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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4年经动5个检察院6个法院12次审理

发布日期: 2007-06-06  //www.110.com  
历经4年经动5个检察院6个法院12次审理录像被告人诽谤的罪证、证人证词、书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评:一起“民告法官庭长捏造与传播虚假事实诽谤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 本案自诉人:朱光寿,男,汉族,现年51岁,江苏扬中市人,家住扬中市花园新村6-05,现暂住深圳市彩田路彩福大厦聚福阁12楼B座,联系电话,13812350881,0511-2864338,13538005888。
 刑事被告人:耿心华,男,汉族,现年52岁,江苏扬中市人,家住扬中市英雄路88号,本案在立案后受审期间,历任扬中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行政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官。于2006年3月由于其他原因被人大免去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职务,现任扬中市人民法院法官。
 一、以下是自诉人历经4年诉讼,先后经动5个检察院、6个法院12次审理本案的经过如下:
 2002 年6月9日,刑事被告人耿心华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身穿法官服装,胸带法官徽章,面对中央电视台摄影机镜头录音、录像时,凭空捏造33条虚假事实发表 自己对自诉人的诽谤言论。刑事被告人向全国观众说:“那些个被(朱光寿)集资诈骗的群众呢,有好些个、是摇那个稻草绳、都是一些很贫、很苦的穷苦老百姓。 朱光寿跑供销,吃喝嫖赌全报销,朱光寿办工厂,三面是围墙,中间养肥羊。我们里面在裁判,外面在叭叭叭叭地鸣鞭炮,里面是掌声雷动,场外是鞭炮齐鸣--- ---(耿心华意指自己担任审判长判朱光寿有罪12年入狱一案,是正确判决并得到旁听人的拥护;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中级人民法院无罪赔偿并向朱光寿赔礼道 歉和恢复朱光寿名誉的决定是错误的)”等言论。
 刑事被告人向中央电视台发表上述33条虚假言论被录音、录像后,并没有向中央电视台记者声明删除 有损自诉人名誉及贬低自诉人人格的言论,依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6条、第45条规定,刑事被告人也没有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要求删除自己得发表的有 损上级国家审判机关依法改判权威、不得有对抗的言论。致使中央电视台信以“法官耿心华发表的言论”为真,于2003年2月27日、28日,和6月先后多次 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社会经纬》节目和《今日说法》节目中向全国传播多次------
 2003年2月28日,自诉人看到刑事被告人在中央电视台 一频道《社会经纬》节目中捏造的33条虚假事实时,随即用电视录像并向中央电视台索取已向全国传播的录像带,自诉人把录像带做为起诉刑事被告人捏造事实诽 谤的罪证,与13名证人证实“法官耿心华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发表的33句言论全部是捏造”的证词,与发生法律效力7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 刑再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镇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一并,作为证据链,自诉人用传真的办法从深圳传真给扬中市人 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被告人犯诽谤罪一案并附带了民事诉讼。2003年2月29日,自诉人被被告人的诽谤言论剌激诱发“创伤性神经症”病 状住进医院治疗------
 2003年3月10日,刑事被告人耿心华获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句容法院受理“自诉人诉被告人耿心华诽 谤罪”一案时,刑事被告人未经本院院长于新优同意发文、签字盖章,私自在自己编写的《扬中市人民法院(关于朱光寿系列刑、民事案件的情况报告)》第10页 上,加盖了“扬中市人民法院”印章。违反诉讼程序,破坏案件管辖,假冒扬中法院意见,向镇江中院、句容法院送达所谓的“扬中法院报告”。其“报告”第四节 内容说:“朱光寿诉耿心华的刑事案件(诽谤罪)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予考虑和采纳。”由此,句容法院和镇江中院不询问自诉人,不做任何笔录,不开庭,不 庭审,不举证,不质证,主审法官与自诉人不见面,但应刑事被告人耿心华的要求,句容法院徇情枉法的刑事裁定书说:“驳回自诉人朱光寿对被告人耿心华的控 诉。”注释:本案第(1)次立案审理:→句容法院(经动句容检察院)自诉人控诉,被徇情枉法而驳回。本案第(2)次审理:→镇江中院受理自诉人上诉,又被 徇情枉法而驳回。本案第(3)次审理:→镇江中院受理自诉人申诉,第三次又被徇情枉法而驳回。
 2004年,自诉人对句容法院、镇江中院先后三次审理,不与自诉人见面,又不开庭,不庭审,不举证,不质证而判刑事被告人法官、庭长耿心华诽谤罪一案为无罪,自诉人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注释:本案第(4)次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申诉后,于2004年5月20日指定管辖,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案第(5)次审 理:由南京中院向省高院报送终结报告。→本案第(6)次审理: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南京中院立案审查终结的报告,于2005年6月8日决定再审“自诉 人朱光寿诉被告法官、庭长耿心华诽谤罪”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本案第(7)次审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终结。于2005年6月14日下达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说:“本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自诉人朱光寿起诉时提供了录有中央电视台2002年6月9日社会经纬节目的光盘和录有多名的证人证言的磁带等,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 立案受理。鉴于耿心华系扬中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本案以异地审理为宜。-----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刑诉终字第1 号)刑事裁定和句容市人民法院(2003句刑诉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第(8)次由被 指定管辖的鼓楼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但一审鼓楼法院在接到自诉人再次提交刑事被告人诽谤言论、造成自诉人与客户在缔结280万元桥架合同时,遭受预期必 然实现的业务费损失653836.58元直接证据,以及直接被导致自诉人跟踪项目一年半投资30余万元付之东流的票据,和一年半月工资5000元计9万元 没有作落的事实,与司法鉴定费、交通费3000元票据,为诉讼邮出的特快传递276封损失邮资费8260元等票据,在向一、二审法院增加足以定罪量刑的证 据情况下,但一审鼓楼法院未对刑事被告人采取任何形式的强制措施,致使被告人不受限制而发生活动行为,再次对自诉人发生危害,被告人又将送给原句容、镇江 两法院私自编写的《扬中市人民法院(关于朱光寿系列刑、民事案件的情况报告)》,再次送给被高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审理的一审鼓楼法院,并以扬中法院名义, 又要求鼓楼法院判其无罪;时到2005年12月12日,一审鼓楼法院审判人员公开违反法律规定,将自诉人的自诉状不送达给刑事被告人;庭审时,违法限制自 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一审《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中,在出现3处违法、12处错误外,还应刑事被告人送给的“扬中法 院报告”要求,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为幌子,而枉法裁判被告人耿心华无罪!→本案第(9)次审理:二审南京中院接到自诉人不服一审鼓楼法院判决被告人无 罪的上诉书在审理期间,自诉人向鼓楼检察院、南京市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南京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 鼓楼区政法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诉,反映本案中存在的客观违法情况。
2006年5月23日,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宁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下达说:“-----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鼓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耿心华 无罪,自诉人朱光寿不服,以耿心华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 院在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裁定: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刑 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第(10)次审理:一审鼓楼法院在2006年6 月26日接到二审南京中院撤销其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判的第三天,一审保留刑事重新审判,但又驳回了附带民事。于28日下达了驳回附带民事的《鼓楼区人民 法院(2006鼓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诉人不服一审该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和驳回的理由,自诉人并依自诉书为据,认定一审承办法官主 观篡改自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又于6月30日通过原一审鼓楼法院向二审南京中院提出上诉。→本案第(11)次审理:二审南京中院于9月26日再次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本案后,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终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下达说:“朱光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求中即有精神损失也有物 质损失,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不当。-------裁定: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 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12)次审理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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