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中午,被告罗庆明到原告家中与死者李克延一同饮酒。吃完晚饭后,罗庆明邀约李克延一同到其家中玩耍,在罗庆明家中,二人又喝了一定量的酒。当日下午18时许,李克延称家中有事需要回家,李在回家途中不慎坠崖身亡。
原告认为,根据现场分析,李克延应是醉酒后不慎坠崖身身亡。李克延的死亡与罗庆明强行拉去再次喝酒,醉酒后不采取安全措施使其酒醒后回家或护送其回家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庆明辩称,李克延在自己家中约喝了2两白酒,到被告家中,李克延仅喝了大半杯白酒,根本未醉。李克延称家中有事要回家,其在返家途中不慎坠崖身亡,与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侵权关系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庆明是否有强迫性劝李克延饮酒的行为以及李克延返家时是否处于醉酒准状态,不能证明李克延的死亡与罗庆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得当,裁定驳回上诉。
作者单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