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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曝金三角毒枭韩永万案因缺少证据难起诉

发布日期: 2010-03-02  //www.110.com  

反贪反黑反毒亟待建立“污点证人”制度

编者按

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在国外影视作品中,这一名词并不鲜见。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也仅适用于刑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对我国目前有无必要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不同专家学者给出了不同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有自己的看法。但一个必须承认的现实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尤其是贩卖毒品、行贿受贿、黑恶犯罪等类型的案件,取证难和证人拒证已成为困扰司法工作的一大难题。因此,在我国建立科学合理的“污点证人”制度,有必要尽快提上日程。

视点关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向社会公布了2009年12件精品案例,其中,被称为“毒枭之王”的韩永万贩毒组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位列第三。有人称,韩永万一案成为“精品案例”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在该案中“法官成功探索并运用了‘污点证人’制度”。

而韩永万一案的审判长杨忠、代理审判员吕磊以及昆明市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郁云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均表示,韩永万一案实际并无“污点证人”,只是在审理该案之后,法官对“污点证人”制度有一些思考和探索。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云南作为紧邻“金三角”的边陲省份,毒品案件多而复杂,如果我国能够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那么,不仅能将更多的不法分子绳之以法,而且还将极大地降低司法成本。

据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往往只适用于刑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对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直呼声不绝。

缺“污点证人”

大毒枭涉案十余件难起诉

2007年1月18日,“金三角”大毒枭韩永万跨国贩毒案在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据检方指控,2001年2月,韩永万指使手下杨新能、杨清效将186千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白糖内,以东风货车从云南芒市运往昆明,随后在木康检查站被查获,杨新能、杨清效相继落网;2004年6月至8月,韩永万与段必武合谋,将206千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柚木中,以装运柚木为掩护,准备从云南瑞丽运往广州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2005年8月,韩永万安排韩啟繁,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83.35千克,交给缅甸人鲍岩板,让鲍岩板将毒品海洛因从缅甸邦康运输至缅甸勐阮进行贩卖。同年9月,中国警方与缅甸警方联合查获了鲍岩板运输毒品的车辆;2005年9月,韩永万、韩啟繁在老挝川圹被抓获,同年10月2日被移交给中国警方。

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韩永万、段必武等人无视我国法律,结伙将毒品海洛因走私进入我国境内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韩永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段必武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韩啟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后,韩永万等3人不服,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依法核准死刑。

虽然案犯已经伏法,但是,作为该案的审判长,昆明市中级法院法官杨忠依然对此案的审理感到遗憾。

“在该案侦查阶段,总共有十多起案件指向韩永万,但是,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公诉机关最后起诉韩永万涉案的只有3起。”杨忠告诉本报记者,如果在这起案件中能够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人能够出来指证,在取得更充分的证据后,对韩永万等人定下的罪名也许会更多。

杨忠表示,对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是涉案毒品的数额、涉案的次数等,而我国法律尚无“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这就意味着,作为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在指证毒枭的同时,也会将自己的罪行加重,以至于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之后,除了供述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确凿的罪行之外,不会再交代其余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不法分子。

“国外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会对‘污点证人’所犯的罪行进行豁免,或者对‘污点证人’作为证言的那一部分罪行不予追究。这样的话,‘污点证人’就可能放心指证犯罪集团头目。”韩永万一案代理审判员吕磊说,他和杨忠的观点一致,认为在毒品案件多发的云南,如果运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不仅可以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和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司法成本也将大大降低,因为毒品案件往往都具有隐秘性,如果不是直接参与的人就很难掌握涉案的证据,包括侦查机关破案也极为艰难。

反毒反贪反黑

多类案件呼唤“污点证人”

事实上,早在杨忠等人提出在毒品案件中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前,我国法律界已有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呼声。不过,在以往的呼声中,大都希望在贿赂犯罪的查办中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有反贪检察官指出,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行贿人、受贿人之间,且多是私下秘密进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缺少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知情的其他证人也很少。行贿人作为重要的知情人,其证言对于受贿案件的侦破和定罪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行贿人本身涉及行贿犯罪,其所作的证言会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因而大多数行贿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作为证人指证犯罪,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揭露受贿犯罪、惩治腐败的难度。“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以打破行贿人、受贿人的利益共同体格局,通过对行贿人罪行的豁免来打消其顾虑,鼓励其积极作证,指控犯罪,从而有效解决受贿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

“实际上,作为贩卖毒品、行贿受贿、黑恶势力犯罪等行为,都有其共同之处,就是犯罪行为一般都极为隐秘,犯罪手段极为复杂,除了犯罪团伙的内部成员外,外界很难完全掌握他们的犯罪事实,更难得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云南律师马捞定说,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时,也会首先考虑到自己所交代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是否会对自己带来不利,并因此会隐去很多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内幕。如果建立起“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贩卖毒品、行贿受贿、黑恶犯罪等类型的案件的侦办和审理,显然是大有裨益的。

“污点证人第一案”

缺法律规定未形成典范

据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污点证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还是依据刑法中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杨忠告诉记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相似的实践。但是,所有相关的案例并没有突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据介绍,“四川綦江彩虹桥案”曾被称为“中国污点证人第一案”。虽然在此案中并没有明确提出“污点证人”的概念,但还是向这个方向作出了探索。

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号称綦江县第一号形象工程的虹桥整体垮塌,坠入綦河,40名无辜者被夺去了生命,14人受伤躺进医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1万元。

虹桥垮塌的第五天,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起诉。林世元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世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因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原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而该案中另外一个被告人,綦江虹桥工程施工承包人费上利,虽然对虹桥的垮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他多次以证人的身份出现,指证林世元收受其贿赂十多万元的犯罪事实。最后,费上利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其行贿行为未被起诉。

这一案例在后来被认为是被告人附条件认罪从轻处罚的典型案例,又被法学专家称为我国“污点证人第一案”,费上利、林世元二人则被学界称为“污点证人”。

马捞定告诉记者,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是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制度。目前已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污点证人制度”,是被告人附条件认罪的一种形式。因此,称“四川綦江彩虹桥案”为我国“污点证人第一案”并不为过,“但在这起案件之后,更多的司法实践依然还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太多的发展”。

建“污点证人”制度

需改变传统观念通过立法

在采访过程中,受访的法官都认为,要真正实践“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首先还是要通过人大立法,在相关的法律中作出关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有关规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宽严相济”的方针,还是刑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检举立功的规定,都已经体现了“污点证人”豁免的精神,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然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有限的尝试。

昆明市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郁云则表示,要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除了要上升到立法外,人们的观念也要有所改变。

他说,如果“污点证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豁免,就可能与“犯罪就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传统观念产生冲击,这对于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来说都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杨忠则向记者提到,如果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使用不当,可能会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放纵犯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或者侵害被定罪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因此,对于“污点证人”的使用,应当予以规范。

“在对‘污点证人’的证言采信上进行规范的同时,还需要对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应限于有组织毒品犯罪、贿赂犯罪、跨国犯罪等案件。”杨忠说,此外,还要考虑“污点证人”的涉案程度。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犯罪参与人,也就是刑法规定的从犯、胁从犯、未遂犯等,可以作为“污点证人”而不予追诉或者免予刑罚处分。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或者主要实施者不能成为“污点证人”,否则有可能出现“污点证人”被滥用的情况,从而滋生腐败及放纵不法分子,进而损害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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