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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0-03-04  //www.110.com  
  案情


  原告:和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J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约定由新加坡D. R. J公司承租被告的“艾诺”轮装运至少12,600吨散装豆粕,从印度西岸贝迪—孟买沿线一个安全港口驶往中国南部,包括上海1-2个安全港口。该合同第58条规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或分歧,应在伦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艾诺”轮于1997年12月28日到达贝迪港,1998年1月25日0200时所有货物装载完毕。同日,租船人和托运人根据租约所指定的SGS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作出《气候证书》,该证书显示,该批货物含水量低于11.50%,含油量低于1.00%;SGS公司同日出具了《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货物的蛋白含量为46.31%,脂肪含量为1.02%,水分含量为11.90%,纤维含量为5.67%,砂/硅含量为1.39%。船长据此签发了提单。但根据船方所指定的印度咨询工程有限公司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根据该公司从1月8日到1月23日各日检验的平均值,该批货物的含水量为12.28%,含油量为0.80%。


  货物装船之后,被告共签发了11套提单,提单上注明了不同的托运人,提单正面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新加坡D. R. J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和德(集团)有限公司;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均不知”。 该提单正面还注明:提单“与租约共同使用 ”,租约为1997年12月17日的租约。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在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统一提单的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则此规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在起运地国家不实施该法,则适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该提单背面第1条还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应租船人的要求、并取得租船人担保函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签发第二套提单,并由其代理人在新加坡签发了第二套提单(一式三份),本案纠纷是因第二套提单而产生。


  “艾诺”轮于1998年1月25日2200时起锚,2300时离港,航程中遇到的天气条件相对良好。该轮于2月9日1800时到达防城港外锚地等待租船人新加坡D. R. J公司的进一步指示。租船人在1月28日向船东和船长发出指示,在船舶到达防城港之后,该轮须在港区以外等候,不得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等待租船人的进一步指示。3月24日,租船人发出卸货指示,当日2100时,“艾诺”轮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6日0600时,引水员登轮将船舶引领到泊位,28日1420时开始卸货,于4月10日0530时卸货完毕。


  原告与北京基地公司就本批货物的进口于1998年2月6日订立代理协议,北京基地公司代表原告与卖方美国和德公司于同日订立豆粕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规定,所买卖的货物为印度豆粕,单价为283美元/公吨 CFR FO中国主要港口,数量为12,000公吨,允许超差5%,货物的规格为:蛋白最小含量为48.00%,脂肪最大含量为1.5%,水分最大含量为12.00%,纤维最大含量为6%,砂/硅最大含量为2.5%。装船期限为1998年2月28日之前,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原告通过新加坡D.R.J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3月24日,原告支付货款3,498,721.66美元,并取得正本提单。卸货过程中,由于原告怀疑货物遭受损坏,遂委托广西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广西商检局于1998年4月7日出具了《验残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结论为:“上述货物变褐、变黑,有霉变结块现象,且水份超过合同规定,严重影响使用,结合商销情况,整批到货贬值60%。”


  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被告所属“艾诺”轮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扣押了“艾诺”轮,并责令被告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


  船舶扣押后,应被告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艾诺”轮在防城港所卸12,546.6吨(250,932包)豆粕中货损总量为3,228.82吨,货损率为25.73%。


  原告在扣船期间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艾诺”轮运载原告进口的12,575.5吨印度豆粕,于1998年2月9日抵达中国防城港,3月26日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1-4舱的豆粕均发霉变臭、变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西商检局)检验 ,货物发生严重损害,贬值率为60%,造成原告货物损失2,099,232.90美元和其他直接损失560,000美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99,232.90美元及其它直接经济损失560,000美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本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缔约方为美国和德国际有限公司与新加坡D. R. J公司,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合法取得涉案货物的权利。尽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美国和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就本批货物进口所订立的进口代理协议,但进口代理协议并不是由原告所订立,原告仍无法证明其合法进口货物,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合法取得提单。因而原告不具有海事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所称货物损失系由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其固有的缺陷所引起。部分货物的含水量已实际超过合同规定的12%,是导致货物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恪尽职守。原告对于货物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还夸大了货物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NextPage]


  审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地并入了提单,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应当提交英国仲裁机构仲裁,广州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提单载明与租约同时使用,租约中也有仲裁条款,但因提单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的内容只是针对租船人和承运人约定的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没有对提单持有人如何指定仲裁员作出规定,故应视为该仲裁条款并未赋予原告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来讲是一种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不服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英国法应当成为解决本案所有有关实体问题的纠纷包括提单并入条款的有效性及被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准据法。根据英国有关法律,本案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及被并入的仲裁条款均属合法有效,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存在有任何不可以执行之处。为解决本案纠纷,被告已针对原告在伦敦开始仲裁程序。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提交仲裁解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属程序性问题,对该问题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所涉提单中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临时仲裁,依照租约,该仲裁条款赋予了承租人和出租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但并没有约定提单持有人如何指定仲裁员,亦未明示承租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相应地转移给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因此可以确定该仲裁条款未赋予提单持有人和德(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防城港在和德(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属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实体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争议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了提单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但并入本提单的租约第58条“仲裁条款”中规定了“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应认为该规定否定了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且对承运人和租船人(托运人)具有效力。因此,对租约项下的纠纷不适用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的规定。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的规定,提单在被用作信用证关系议付单据之一时,提单将附上租约,提单第一受让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后,意味着其接受租约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因原告不是提单第一受让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提单第一受让人将提单转让给原告时,已附并入提单的租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受货物时明示或通过其他方式默示接受租约条款的效力。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纠纷不适用英国法。因此,租约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防城港,收货人原告为中国公司,“艾诺”轮被扣押地也在中国防城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本批货物的进口代理协议以及其代理人与进口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这些均已充分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本案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运载和保管货物,并根据提单所载明的货物状况向原告交付货物,有关检验报告证明了货损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艾诺”轮1998年2月9日就已经到达目的港防城港,由于租船人的指示以致3月28日才开始卸货。本案货损的发生与货物被严重迟延卸载有必然的联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货物被迟延卸载均无过错。对租船人指示迟延卸载造成货损的责任问题已超出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货物一直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与原告相比,被告更能够决定货物的处理事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货物因迟延卸载而产生的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案件纠纷的复杂性和办案的社会效果,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原、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保证其是本案提单的唯一的合法持有人,并且是唯一有权就上述货物的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的单位,没有任何其他第三方向被告提出索赔;


  (二)被告同意赔付原告950,000美元,包括全部费用和利息,作为本案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被告在签收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帐户,汇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31,116美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因原告已预付全部诉讼费,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15,558美元与上述赔款一同支付到原告指定帐户。其余双方已预付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的上述全部款项后,签署《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给被告,并申请法院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出具的《担保函》退还给被告;


  (五)原告保证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不再向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就本次事故对被告提起任何性质的诉讼或仲裁或申请;


  (六)本协议书的签署不影响双方向其他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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