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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已经敲响 尘埃却未落定

发布日期: 2010-03-05  //www.110.com  

                                                                                                               法槌已经敲响 尘埃却未落定

                                                                                                                                                                  ———关于酒驾入罪的一场学术争论
 □醉驾肇事究竟该定何罪?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案例的司法解释的下发,似乎已经不是问题。但记者最近参加了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年会组织的部分青年法学家的一场讨论,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槌已经敲响,但法学界围绕酒驾肇事怎样定罪,甚至该定何罪的学术争论却远未停止

  □在目前发生的醉驾问题上,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并不表明行为人明知刑法上行为的要素内容。因此,在认定上存在障碍。为了实现对醉酒状态下驾驶的刑罚合理配置,在处理醉驾行为上存在行政法与刑法协调、衔接的问题
 

  醉驾肇事究竟该定何罪?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案例的司法解释的下发,似乎已经不是问题。但记者最近参加了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年会组织的部分青年法学家的一场讨论,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槌已经敲响,但法学界围绕酒驾肇事怎样定罪,甚至该定何罪的学术争论却远未停止。

  青年学者们当然不是在藐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因为他们知道,围绕醉驾入罪、醉驾肇事定罪的学术争论是客观存在的,而学术上不同观点的争论,恰恰是完善我国刑法制度的前提。争论是有益的,记者以为。于是有了这篇报道。

  这场讨论的题目是“刑法的热点问题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个发言的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安柱教授就对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醉驾肇事的司法解释表明了自己的担心,从而将讨论的热点引向了醉驾肇事。在讨论中,学者们从法律到法理,从国内到国外,旁征博引、引经据典,各种观点你来我往,交锋热烈。

  记者经过对他们发言的整理,发现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产生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3种意见:疑虑、赞成和另辟蹊径。

  疑虑

  率先发言的徐安柱教授可以说是对司法解释抱有疑虑的代表之一。他在发言中开宗明义:“对醉驾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要适当谨慎的。”他认为,最高院新闻发布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结合张明宝案的判决,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今后发生醉驾产生危害后果时,法院将不再过多地考虑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是自然而然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认为这应该引起刑法学上的反思。

  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按后果定罪,但有后果才定罪是过失犯罪的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是不论是否出现结果,都应定罪处罚,而醉驾需要有后果,这实际上就形成悖论。

  他还提出一个问题:除了醉酒驾车之外,是否还有危险程度相类似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都要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如果不这样做,是不是在内部之间会产生不平衡?比如医疗产品犯罪、伪劣产品犯罪等。他提醒大家,醉酒驾车后果很可能会包含对行为人自身的人身伤害,这点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侵害对象是不同的。

  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魏昌东博士等赞同徐安柱教授的观点。他们认为,在目前发生的醉驾问题上,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并不表明行为人明知刑法上行为的要素内容。因此,在认定上存在障碍。魏昌东博士还提出,为了实现对醉酒状态下驾驶的刑罚合理配置,在处理醉驾行为上存在行政法与刑法协调、衔接的问题。他说,刑法作为最后法,能不能在前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单独规定犯罪?这与刑法的品性也不是完全相符。

  赞成

  如果说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疑虑较多的多是院校学者,那么多数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律人则更倾向于赞同。律师申本金就认为,现在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涵盖所有的危险驾驶,因为社会状况发生了变化。交通肇事犯罪的原意是业务犯罪,是在职务过程中的犯罪,而现在驾驶已经是一种出行方式。他赞成对醉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罚,但认为应将这类行为个别化处理。一位不愿披露姓名的法官代表承认,即使在法律实务工作中也存在适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但应该看到,肇事者一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都是明知的,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更易于为大众所接受。他认为,对一些在刑事司法中暂时难以认定的东西,应从实际的角度出发,而不是陷于逻辑思考的角度,应发扬刑法通过引领打击犯罪的作用。

  虽然不同意他的这种看法,但南京财经大学学者钱叶六博士仍然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是行为一经实施,就会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行为具有骤然性、同时性、对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杀伤性。而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人群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他认为,衡量醉驾犯罪必须结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醉驾一般是基于对自己的自信,属过失;但在肇事后逃逸并造成危害结果,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他的意见得到很多人的赞同。南京大学博士生蒋苏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随着司法解释下发的两个案例是有深意的。无论是黎景全案还是孙伟铭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第一次撞人后的逃逸造成更大危害。而司法解释也特别强调要关注这个情节。因此,她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审理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最好的处理方法。但相关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尤其要注意第一次肇事后逃跑并扩大事故后果这个环节,而不能简单地将醉驾肇事一概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辟蹊径

  大概是因所受教育的影响,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有效治理酒驾的,多为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留学回国的学者,苏州大学的留日博士王昭武可算是一个代表。他认为,孙伟铭、胡斌、张明宝,同样是交通肇事案件,同样存在间接故意,但判决结果迥异,胡斌案以交通肇事罪判三年,而其他两案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判,说服力并不强。他认为,如果我们设有“危险方式驾驶罪”,这种行为相同(你能说飚车和酒驾哪个方式危害更轻吗?),都存在间接故意,都造成后果,但程度不同的案件,就不会因为以不同的罪名判决而被人诟病。后果程度不同,是可以用刑期来调节的。

  他介绍了日本处理酒驾这类案件的情况:过去,日本对酒驾肇事这类案件,都是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来判决的。2001年,他们根据驾车肇事情况的变化,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一个最有名的案例是,被告今林曾因酒后驾车肇事,在撞翻私家车,造成3名幼儿坠海死亡后逃逸。原一审裁判构成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判处7年有期徒刑,后来二审的福冈裁判所则撤销原判,改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判处20年有期徒刑。

  他认为,我国也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否致人死伤作为刑罚加重情节处理。这样既可考量行为的结果,更注重对行为本身的处罚。在具体制定条文时,可以通过列举,将城区飙车、无视信号灯、酒后驾车、车流聚集地段强行超车、无证驾驶等几种常见的极度危险的驾驶行为规定下来,让相关人员彻底抛弃侥幸心理。而这些行为就性质而言,都属于故意伤害行为(间接故意),因而在设定法定刑时,可以参考故意伤害的法定刑,这样也不会轻纵罪犯。而设定这个罪名,也就解决了刑法在前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单独规定犯罪的问题了。

  这场争论让记者大开眼界,是不是也能给广大的读者朋友开开眼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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