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一在广南县八宝与江西一名为“张大哥”的人认识后并相互联系做贩卖婴儿之事。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黄甲、黄乙在广南县曙光乡空山街上以17000元价向广南县黑支果乡一苗族男子购买得一男婴,放于被告人黄甲家中喂养;同年3月1日,黄甲,黄乙在曙光乡空山街上以18800元价向一苗族男子又购买得一名男婴,同样放于黄甲家喂养;同年3月2日,由被告人杨甲介绍联系,黄甲在富宁县里达一路口处以17000元价向被告人杨乙介绍来的王某再次购买得一男婴后返回富宁。3月3日凌晨,黄甲电话告知李某(另案)驾车去空山街上其家中接黄乙、刘某、李某(另案)及2名男婴到富宁,李等人到后黄甲带着从富宁购买得的婴儿上车一同前往广州贩卖。当晚到达广州后,黄甲等人并到广州窑口车站德兴宾馆登记223号和235号房住宿,其中黄乙和李某及刘某各带一名男婴同住235号房,黄甲与李某住在223号房。3月4日早上,黄甲和刘某带出一名男婴以30000元价卖给江西“张大哥”,并由刘某随同“张大哥”带婴儿去江西。当天10时,黄甲、黄乙在广州窑口车站德兴宾馆235号房间被广州公安机关查获,尚未被贩卖的两名男婴被解救。
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杨甲、杨乙、刘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黄甲参与了三桩贩卖婴儿,黄乙参与了两桩,杨甲、杨乙以及刘某各参与一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法律尊严,打击拐卖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现实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