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抚松县松江河镇居民。2009年2月10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高某某在为其母出殡过程中,以解决在托老院其母亲的停尸费用问题,向松江河林业局讨说法为由,指示灵车停放在松江河林业局门前,高某某、李某组织他人将装有其母亲的棺材卸到大街上,并与前来制止的民警争吵,拒不听从劝阻,造成交通堵塞,松江河森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松公(一)决字(2009)第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高某某、李某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高某某、李某不服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先后向白山市公安局、省森林公安局提出复议,在得到白山市公安局、省森林公安局维持原裁决的复议结果后。二人又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松江河森林公安局具有维护林区交通安全和公共场所秩序的职责。2009年2月10日,高某某、李某为了寻求解决停尸费问题,采用了不理智的处理问题方法,在出殡过程中将装有其母尸体的棺材卸到林业局门前的大街上,以达到与领导对话讨个说法的目的。事件发生后拒不听从民警劝阻,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受阻,情节比较严重。松江河森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高某某、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其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吉林省松江河森林公安局依法对高某某、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高某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理由是:2007年9月12日松江河林业局和抚松县建设局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他们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并将年近八十,已经瘫痪的母亲强行抬出房屋送进托老院。2009年1月25日,老人在托老院内因病去世,林业局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和处理结果。松江河森林公安局在我们抬老人灵柩找林业局领导对话时,就将我们以堵塞影响交通为由,将我们俩行政拘留十五日,理由不充分。高某某、李某还辩称:停尸时,天气寒冷,又是早晨,并未造成道路堵塞、群众围观的现象。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公正进行审理和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高某某、李某因松江河林业局对其房屋拆迁和母亲死后的停尸费用谁承担等问题产生矛盾,于是在其母出殡过程中,采取抬棺抗议找林业局领导对话,以达到解决问题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行为造成群众围观,道路堵塞的后果,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松江河森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维持对松江河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李某负担。
高某某、李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