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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吃黑”案的定性

发布日期: 2010-03-13  //www.110.com  
案情摘要:
  
  2009年11月22日凌晨,陈某将盗窃的微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开至赵某在本市朝阳区某地的租住处,告诉赵该车是自己偷的,先在赵某处放几天,让赵给看着点,赵表示同意。陈某离开后,赵某即产生了“黑吃黑”的想法,欲将该车卖掉,独吞赃款。次日上午,赵某先将该车开到离租处三百米处隐藏,又于当日晚给陈打电话谎称车没有了,让陈过来看看。陈某赶到赵某处,未找到汽车,就让赵帮助找,以后再未对赵某提起该车的事情。几天后,赵某将该车开回家中,在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是侵占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案例评析:
  
  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定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理由:赵某前行为是明知盗窃赃物而予以窝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可非议。而后, “黑吃黑” 的行为,是另起犯意,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赃车占有已有,侵占罪的对象特定,即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含赃款、赃物),且有学者提出无论赃物或是用于犯罪的财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赃车侵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占罪。赵某前后行为是两个犯意,两个犯罪行为,因此,赵某的行为应按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定侵占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理由是:赵某是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侵占的两行为,其实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即成立牵连犯。
  
  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一罪处罚。理由是:赵某先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行为(侵占行为),如果孤立来看,又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状态犯中,故没必要另认定其他犯罪。按刑法理论来讲,赵某的侵占行为就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赵某先掩饰、隐瞒赃车后又侵占的,其侵占行为,不另成立侵占罪,因此,赵某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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