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松有对此不服,但其辩护人没有表态。
据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松有及其辩护人之所以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对非法占有120万元的定性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文书认定,1997年,当时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在审理中美化工公司破产一案时,时任湛江中院院长的黄松有,安排粤法拍卖公司和法建拍卖公司共同对中美化工财产进行拍卖,约定佣金为1540万元。拍卖之后,湛江中院分得一半的佣金。之后,以黄松有为首的湛江中院党组决定,这700多万一部分归中院所有,剩余308万元交给法建拍卖公司的分支机构———粤西代办处。但是,该308万元从湛江中院支付到粤西代办处后,被黄松有和粤西代办处等3人瓜分,黄松有分得120万元。
为此,检方对黄松有作出了贪污罪的指控,即利用担任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308万元,其个人分得120万元。
但被告人黄松有及其辩护人却认为,这笔钱并非湛江中院的公款,而是属于拍卖公司的佣金。把原属于拍卖公司的佣金,交给拍卖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是贪污行为。接受该款项应当属于受贿行为。
纵观检控双方的争议,其焦点主要集中在湛江中院分得的一半佣金,究竟是否属于湛江中院的公款。
首先,从犯罪对象入手。即使法院接受了该佣金,具有非法属性,但是,不可否认,该佣金一旦被法院接受占有或者说已经进入法院账户,那么,该款无疑属于法院的财产,该财产必须经由法院集体处置,或者退回,或者作为违纪资金上缴。其法律属性已经不再是原给付单位所有,或者说已经不再具有原来贿赂款的性质。
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利用职务之便对单位资金非法占有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包括贪污由法院占有、保管的非法财产,赃物、罚没物品、小金库违纪资金等。单位对公共财物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影响该财产的公共属性,更不影响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从犯罪手段入手。该款项经湛江中院党组决定,308万元给付了拍卖公司粤西代办处。之后,被告人黄松有分得了120万元。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探讨。作为湛江中院已经接受了该款项,具有了该款项的占有处分权。但是,之后竟然又集体通过决议将该款项给付出去。判决书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被告人黄松有事先已经与粤西代办处约定了该款项的去向,继而才通过集体的形式作出了上述决定。从犯罪手段上看,当然是对具有财产处分权班子成员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达到了个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
不过,如果确属没有上述“共谋”,给付粤西代办处之后,粤西代办处为了感谢黄松本人而酬谢其120万元,当然可以定受贿罪。
在我看来,无论是定贪污罪,还是受贿罪,其职务犯罪的属性是一样的,其否定的评价是一样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一样的!
定两个罪分解了原本众目睽睽的犯罪金额,也不失为一件幸事。
看来,被告人黄松有毕竟是一位民事法律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