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E99XXX小轿车原为姚健所有。2000年姚健将该车售予潘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仅将行驶证交付潘毅。2003年7月26日23时,张先生驾驶该车与李先生驾驶万泉寺公司出租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出租车内乘客比德(化名)死亡,同车乘客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先生与李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比德父母起诉张先生、姚健及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索赔,2004年11月,一中院判决张先生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姚健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姚健分两次共缴付了18万余元。
事故处理过程中,万泉寺公司起诉张先生、姚健,要求二人按责任赔偿万泉寺公司已支付同车乘客各项损失费。2006年4月,海淀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万泉寺公司经济损失6万余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姚健承担。姚健因对海淀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2006年8月,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针对上诉事实,法院认为,机动车车主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垫付责任,系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考虑,以督促高度危险交通工具占用控制人妥善管理处置其交通工具,减少造成社会危险之可能。
本案京E99XXX小轿车原为姚健所有。2000年姚健将该车售予潘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仅将行驶证交付潘毅。2003年张先生驾驶该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就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中院已作出张先生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的判决。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姚健分两次共缴付18万余元,已承担对应垫付责任,现向肇事司机张先生追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潘毅已于2000年自姚健处购买该车辆,潘毅占有控制该车辆过程中,张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潘毅存在对交通工具管理不善之过错,故在张先生偿付姚健不能的情况下,潘毅应作为实际车主就此承担垫付责任。
另,2005年海淀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万泉寺公司经济损失6万余元。姚健因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因该案姚健虽经判决承担垫付责任,但尚未实际履行,故其向张先生及潘毅追偿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履行判决书后另行主张权利。姚健要求张先生、潘毅负担其已经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张先生偿付姚健为其已垫付的各项赔偿款18万余元。在张先生暂时无力赔偿时潘毅承担垫付责任,驳回姚健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