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9日零时许,姜某酒后在一美容美发店内以200元包夜的价格将武某带走,二人乘出租车到某大酒店后,姜某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到音乐广场唱歌。期间,姜某的朋友们先后离开,姜某在包间内与武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二人从该歌厅出来,武某要回家,姜某执意不让武某走,并将武某拉到建设路摩托大楼北侧广告牌下,欲强行与武发生性关系,武某不从,姜某用一只手掐住武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武的嘴,并对武进行殴打,武某惊慌失措高呼“救命”,巡逻民警巡逻至建设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听到广告牌下有人高呼“救命”,民警下车看见一男子掐住一个女孩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女孩的嘴将女孩按到地上,女孩上衣已被扒开,巡警们迅速将该男子制服。
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