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郝冬白) 3月11日上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马秀英运输3493.8克毒品海洛因上诉案。在法庭上,马秀英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认为自己在案发之前,虽然感觉携带的不是什么好东西,但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法院没有当庭宣判,将提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定期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马秀英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随身携带并利用旅客列车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秀英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经查,马秀英归案后,多份证据证明其不但对毒品是明知的,而且是积极主动运输的,结合其携带毒品的数量、行走的路线及成年人应当具有的认知能力,对其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从云南下关途经成都等地到兰州的行为是明知的,其辩称“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称马秀英揭发毒品上线是立功,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马秀英供述的毒品上线情况,公安机关进行上网通缉,但并未查证落实,不符合关于立功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马秀英是受他人雇佣带毒品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马秀英为牟利积极主动运输毒品,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该案件是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去年11月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以马秀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秀英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传真
控辩方都建议重审
支持公诉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侦查机关将涉案毒品编号为1至10号,由兰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1、3、5、7、9号进行了初检,由甘肃省公安厅对2、4、6、8、10号进行了检验,其名为复核检验,但实质上仍是初检,因为涉案的10块毒品,侦查机关都只是进行了一次定性检验,没有复核检验。该案件中,马秀英从下关运输毒品到成都,只有马秀英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检察院建议将该案件发回重审。
马秀英的委托辩护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袁先高、副主任律师刘顺仙认为,一审法院只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在未对毒品作含量检验的情况下,判决马秀英死刑,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文件精神不一致,《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处马秀英死刑显属不当。
“主犯”“从犯”有争议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马秀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构成该案件的主犯。
袁先高、刘顺仙认为,马秀英是受“老马”的承诺事成后给5000元报酬、受“老马”的邀约而参与的,贩毒是由“老马”提起的、购买毒品的毒资是由“老马”提供的、方案是由“老马”策划的、马秀英运输毒品的往返路费也是由“老马”提供的。从某种程度上说,马秀英是“老马”运输毒品的马仔,和同案犯“老马”相比,马秀英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
案件回放
2007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1718次旅客列车到达兰州站后,在西出站口一女青年形迹可疑,兰州车站公安所执勤警察和兰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便将其叫住检查,在其随身背的米黄色手提包内,查获用塑料胶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0块,总重3493.8克。经讯问,该女子叫马秀英,其对携带海洛因供认不讳。后兰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甘肃省公安厅分别抽取样品检测,结果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据马秀英供述,2007年4月5日,她接到朋友马某的老公“老马”的电话,让她到云南下关去带点“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回兰州后给她5000元钱。接完电话后,她坐火车到成都,从成都坐飞机到昆明,又乘汽车经广通到下关,一男子把她领到一家二层楼的一间房子里,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装在她背的一个黄色女式挎包内。8日早晨,她坐车经宁蒗、西昌到成都,然后乘坐成都至呼和浩特的1718次旅客列车到达兰州。
本报记者 郝冬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