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受贿罪与贪污罪有明显差异。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贪污罪虽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更偏重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恶意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公共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罪的主观恶意则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从客观行为上看,受贿罪是犯罪主体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行为,而贪污罪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犯罪嫌疑人贪污后如果把所贪财物退出或司法机关及时追赃,贪污罪对公共财物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就相对小,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罪则不同,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
二是受贿罪与贪污罪适用同一罚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设置合理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基本标准,刑事立法要根据每一种犯罪的性质、特点和社会危害性,制定相应的刑罚。“刑罚幅度是国家刑罚目的的凝聚状态,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数量化。”如上所分析,受贿罪不同于贪污罪,并且受贿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要比贪污罪严重,因此对受贿罪比照贪污罪来量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对受贿犯罪的放纵,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难以有针对性地惩治受贿犯罪,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震慑和预防。
三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的罚则忽略了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社会危害性。贪污罪对公共财物所有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全部挽回,但对受贿罪来说,即使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不能挽回由受贿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虽然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或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它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受贿犯罪中,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但行贿人有可能获得比行贿投入更大的回报,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毒化社会风气,破坏正常的社会市场秩序。因此,受贿数额只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情节。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刑法应单独设立罚则,对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及后果作出明确区分,从而确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做到罚当其罪。具体可以以受贿数额为主要标准,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共同决定受贿罪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