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中国法院网讯 3月18日,由10名成员组成的以抢劫盗窃为业的犯罪团伙,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被宣判。以刘某锋为首的10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十四年零六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2006年元月至2007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锋、郭某生等人结伙在内乡、镇平两地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锋参与盗窃46起,价值128355元;被告人郭某生参与盗窃30起,价值78480元,抢劫1起,价值5760元,转移赃物1起,价值3990元;被告人马某京参与盗窃21起,价值66680元;被告人马某星参与盗窃12起,价值35870元;被告人李某群参与盗窃6起,价值20160元,抢劫1起,价值5760元,参与销赃10起,价值41310元;被告人魏某锋参与盗窃10起,价值30330元;被告人徐某永参与盗窃7起,价值15820元,参与销赃1起,价值3080元;被告人江某飞参与盗窃4起,价值9600元;被告人徐某军参与盗窃3起,价值6070元;被告人王某业参与转移赃物1起,价值167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锋、郭某生、马某京、李某群、马某星、徐某永、江某飞、魏某锋、徐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锋、郭某生、马某京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马某星、李某群、魏某峰、徐某永盗窃数额巨大;江某飞、徐某军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生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还明知是赃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群、魏某锋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销售、运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业,明知是赃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徐某永明知是赃物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锋起组织作用,被告人郭某生、马某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星、李某群、徐某永、江某飞、魏某锋、徐某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锋、马某京、徐某永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锋、郭某生、马某京、马某星、李某群、徐某永、江某飞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锋、徐某军、王某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