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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牟利出卖子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发布日期: 2010-04-03  //www.110.com  
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法制日报北京4月1日讯 记者王斗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这一意见明确,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权威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拐卖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近年来,该类犯罪在部分地区呈上升势头,形势严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

  同时,司法实践中围绕管辖、立案、证据收集,一些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对“买方市场”如何打击,如何加大对严重拐卖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等问题,还存在一定争议,亟待规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起草了本意见,予以正式发布。

  意见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意见还特别提出,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意见明确,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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