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效时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效时在担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于1992年6月至7月对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的扩大非法集资作过肯定性批示和讲话。这些批示和讲话,后经长城公司总裁沈太福(另案处理)、《科技日报》记者孙树兴(另案处理)利用新闻媒介广为传播,对北京长城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于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时行贿人民币4万元,李效时未收。次日,孙树兴将4万元现金转换为北京长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送到李效时家中。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给李效时。李效时将该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带到办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沈太福案发后,李效时将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退给孙树兴。
被告人李效时于1990年8月结识港商潘坤泰,梁少银夫妇后,利用职务便利,曾为潘坤泰、梁少银在国内开办公司做生意等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1991年8月,李效时因其子出国,收受梁少银给予的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3453.5元)。1993年2月,李效时出国访问前,收受梁少银给予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5740.2元)。
被告人李效时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北京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的产品列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并曾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因此,李效时于1992年7月向该公司索要同力牌KF——25G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李效时担任《科技日报》社社长期间,于1990年7月至9月在办理该报刊登“防治地质灾害”专版文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所付人民币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私自截留。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起获的空调器和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李效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起诉书指控李效时犯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李效时受贿的数额和情节,应当依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 “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处罚。对李效时犯贪污罪,根据其情节应当依照“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应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对李效时的违法所得和查获的赃物,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分别予以没收和追缴。李效时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效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二、查获的被告人李效时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予以没收;同力牌KF——25G分体式空调器一台,发还同力制冷设备公司。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效时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全部用于电视剧《湖上没有枪声》的拍摄费用,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私自截留,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2、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收受梁少银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证据不足。3、空调器是被告人向同力公司借用的,第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贿,证据不充分。4、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受贿索贿,侵吞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李效时上诉否认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付给《科技日报》2万元专版宣传费予以截留的事实,经查,有《科技日报》社财务处的证明和孙樵生、习达桢、彭启修的证言在案证实;李效时上诉称将该款支付了电视剧拍摄费用,此系李效时的个人行为,并非从事公务;李效时上诉收受梁少银的贿赂,向同力公司索要空调器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有行贿人梁少银、同力公司经理白玉南等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李效时否认其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一事,经查,有李效时在北京及海南长城公司视察时的讲话、批示及证人证言在案,足以证明李效时的行为为长城公司扩大非法集资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上述李效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李效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效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