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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帮助银行人员冒名贷款 被判犯有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 2007-11-03  //www.110.com  

  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农民肖某和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王某一起被判犯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自2000年2月至2003年5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一营业所主管会计,并按该所分工负责审核贷款相关手续及复核发放贷款工作。2001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安排该营业所临时信贷员肖某,让肖某找两个身份证为其办理25000元贷款。肖某利用自己保管的两个他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未经户主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以两户主名义填写了15000元和10000元的贷款手续交给王某。经该所主任审批后,王某取得贷款25000元用于家庭建房开支。贷款到期后,经被告人肖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1月1日给肖某出具一张25000元的欠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将25000元贷款及利息6200元退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复核贷款相关手续等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在本营业所贷款归个人使用,属挪用公款行为,且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肖某作为本营业所聘用人员,明知被告人王某欲冒用他人名字挪用银行贷款,而与王某共谋,利用自己保管的他人身份证明填写贷款的相关手续,帮助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其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挪用公款超过数额较大标准较少,且赃款及利息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25000元及利息6200元发还受害单位。(郭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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