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诉称,她于2006年8月20日与顺义区一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10月20日,李女士一次性付清房款120余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开发商逾期交房,须每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李女士说,2006年11月30日,她按时去收房,而受开发商委托发放钥匙的物业公司却告知她房门钥匙尚未拿到,让她过几日再来。随后,她又去了几次,但还是没能拿到钥匙。去年9月,她决定起诉,并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她要求开发商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16万余元。
开庭时,被告开发商不认可李女士的说法,称李女士之所以未能按时拿到房屋钥匙,是因为她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首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缴纳物业费。开发商认为,房屋未能交付是李女士个人原因造成的,开发商并没有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房屋,买方交付房款是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李女士与开发商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应当首先缴纳物业费才能交付房屋,但是,此项义务仅是买方的一项次要义务。在李女士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主要义务之后,开发商不能以其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次要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过,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减,并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