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女士和王先生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买下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某套房屋,产权证上也仅登记王先生一个人。2008年3月1日,王先生与与母亲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先生将该房屋以395,000元价格出售给他母亲陈女士。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陈女士却未向王先生支付过房价款。2008年4月29日,林女士将丈夫王先生和婆婆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登记到王先生名下。
法庭上,王先生辩称,房屋原为母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0年,他在未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房屋买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自己夫妻二人购买控江路另一套房屋,由于支付能力有限,向母亲借款25万元。入住新房后,考虑到控江四村房屋是母亲的,所以与母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权还给母亲,抵消所借的250,000元钱款。母亲也将借据还给了他,该借据已被被告撕毁。妻子林女士是知道借款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的。虽然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但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陈女士则辩称:2000年,儿子擅自将此房屋产权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经协商,决定在小夫妻二人购买新房后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陈女士。现新房已买,儿子履行其承诺,将老房子产权归还,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故请求驳回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控江四村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是王先生和林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此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现王先生未经林女士同意,擅自将此房屋出售给母亲陈女士,属无权处分。王先生认为林女士事先知道房屋售出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两被告辩称未支付对价是因抵销债务,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陈女士系王先生的母亲,明知林女士与王先生为夫妻关系,而无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林女士有权追回已转让的财产。据此判决,王先生与林女士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控江四村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王先生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