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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认定事实 后续起诉不必举证

发布日期: 2008-06-02  //www.110.com  
受害人就前期医治损失提起诉讼,法院首期判决中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被告赔偿,双方均未上诉。但原告就后续医治费用再次起诉后,被告却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径行判决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彭某后续医药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计3393.41元。

    2005年7月26日,原告彭某干完活回家时见粮库的大门开着,就走进粮库,到粮库负责人许某的办公室,要求许某赔偿粮库在上次卸货时损坏的其家田边油菜及树木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彭某与许某发生争吵。本案被告卢某(女)和粮库另一职工袁某听到骂声后,先后进来围观。此后,彭某又对卢某展开谩骂。后彭某向其他围观人群声称被许某、袁某及卢某3人打伤,但后3人均否认存在殴打彭某的事实。2006年1月13日,公安部门物证鉴定书认定,彭某患左耳鼓膜大穿孔,且是与他人发生争执所致,至今穿孔仍未完全闭合。

    2006年4月17日,彭某就已发生的医治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将许某、袁某及卢某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推定彭某左耳鼓膜穿孔系彭某与卢某发生纠缠所致,并据此判决卢某对彭某前期医治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同时认为,彭某要求卢某赔偿其医治好左耳鼓膜穿孔的全部费用,此属尚未发生的损失,无法估算,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此后,因彭某的左耳鼓膜穿孔未能修补,共形成后续治疗费2667.53元。另有护理费损失474.24元,交通费损失1100元。2008年初,彭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一人承担全部后续治疗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彭某左耳鼓膜穿孔系其与被告卢某发生纠缠所致,原告在本案中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由于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谩骂引起,其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卢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据审理本案的法官介绍,本案涉及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在同一纠纷的后续诉讼中的免证问题。

    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在诉讼中,有些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目了然的,有些事实的真实性已由法院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被法律假定为真实,也有些事实因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被视为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㈠众所周知的事实;㈡自然规律及其定理;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这条规定,免证事实主要包括6种,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这些免证事实,只有当事人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予以推翻。

    该法官说,法院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决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生效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从理论上而言,即便当事人有足够多的相反证据证明先前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不成立,法院在同一纠纷的后续诉讼裁决中,也不能直接否定先前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否则法院就会对同一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有悖于法律统一原则。此时,法院应当中止后续案件的审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待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后,恢复后续案件的审理。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卢某并无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事实,法院亦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先前判决的既判力不容置疑。因此,原告彭某基于首期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向被告卢某主张权利,无需就相关侵权事实再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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