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王某到口腔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95.4元。但王某两次持单据要求餐厅赔偿,都遭到拒绝。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395.4元,并承担诉讼费。
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所述不属实,公司无张明这个人,现无法确定王某在被告公司就餐。王某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负有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食物致使原告牙齿损坏,应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时任经理书面承诺可在原告就医后予以赔偿,原告凭医疗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扣除被告先行支付部分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75.4元。 (据《人民法院报》)
律师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食物蜜枣中的枣核将其假牙损坏。被告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食物致使原告的牙齿损坏,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