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初,章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在2006年8月底归还。”还款时间到后,王某起诉到了法院。一审期间章某没有到庭,一审判决后,章某提出了上诉称“借条中2006.8底归还中的‘8’与上述内容在书写手法、运笔轻重、笔墨深浅、字体形状可明显看出是王某为规避诉讼时效而自行涂改的。为此,要求对“8”的笔迹是否一次形成和书写时间鉴定。且借条非他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当时为了应付外债而找王某帮忙出具的假借条,无借款事实存在。要求撤销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系章某亲笔书写,应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章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现章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不是其意思表示,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