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上,张某诉称,她与宁某是前后邻居。2009年3月14日夜间,宁某无故将她饲养的一条京巴狗(取名“丢丢”)打死,并将其抛掷在离她家门口不远的地方。当张某发现宠物狗死亡后,多次找宁某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其赔礼道歉,均遭到拒绝。张某认为,其饲养的宠物狗性格温顺,没有任何攻击性,并且张某家人已经与京巴狗培养了深厚的感情,“丢丢”被人无故殴打致死,给她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感情伤害。故要求宁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并向她赔礼道歉。
宁某辩称:张某的狗不是自己打死的,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张某的报案记录和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记录,并向张某提供的证人进行了核实。宁某在公安机关虽然承认曾经打过一条狗,但否认张某家的狗是自己打死的,且打狗的时间与张某家的狗死亡的时间不符。
最终,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及法院收集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诉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