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线跌落 男子触电身亡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乡是临近海边的一个小乡镇,雷雨大风时有发生。2007年8月6日下午,一场伴随着阵阵雷声的暴风雨不期而至,在下午4时左右刮起了瞬间风速达到六七级的大风,直吹得树木左右摇摆,连行人迎风行走时也受到很大阻力。
李明峰在江山乡江山村的一座山上设置有一个发射塔,由于担心暴风雨对发射塔造成破坏,于是上山检修。当他走到古江911[118]号电杆(以下简称出事电杆)旁边时,不慎踩到了因电杆上的横担瓷瓶断裂而跌落在地上的一条10千伏高压线,顿时被强大的电流夺去了生命。
李明峰生前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年逾六旬的父母,下有未满两岁嗷嗷待哺的儿子,以及无业的妻子。这一年对于黄家来说真是祸不单行,李明峰的父母育有三女二子,他们一个多月前才刚刚失去一个儿子,现在另一个儿子又触电身亡,接连两次经历白发人送黑发人痛苦的两位老人在办完儿子的丧事后,经与有关单位就赔偿之事多次协商无果,遂与儿媳和小孙子一起将出事电杆设施的产权人广西电网公司防城港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和管理维护人防城港嘉能电力抄表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抄表公司),一起告上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索赔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98496.45元。
不属不可抗力 两单位连带赔
防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明峰是因供电局设施的高压电所致死亡,其死亡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因而供电局对李明峰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供电局说李明峰触电死亡是因自然灾害因素造成的,属不可抗力事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法院认为,事发当天下午在江山乡出现暴风雨、风力6—7级这一情况虽然是自然因素,属客观情况,而且供电局也不可能避免暴风雨的到来。但在该地区出现6—7级台风是常有的,是可以预见的,为此平时对高压电设施应当加固。暴风雨对造成李明峰死亡的后果并不是不可克服的,因为当日的风雨不必然造成高压线断落,而且当日的风雨也没有使周边其他设施损坏,出事电杆上的高压线断落,只能说明供电局对该设施可能存在的危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这个案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供电局以不可抗力作为其免责事由不成立。对于李明峰的死亡,供电局作为出事电杆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抄表公司是出事电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人,有责任对该设施尽可能地克服危险的存在,在其没有尽到义务而该设施出现事故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对李明峰的死亡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防城区法院依法判决供电局赔偿李明峰的死亡赔偿金16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给李明峰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赔偿给李明峰父母的生活费共54342元;赔偿李明峰儿子的生活费52643.81元。合计290011.81元。抄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尽安全义务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供电局和抄表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防城港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他们坚持认为该事故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他们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李明峰设置发射塔的行为存在违法,而且明知在暴风雷雨天气时上山会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上山,其行为是故意的。
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符合不可抗力要件,以及李明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
首先,根据当地气象部门的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实况有雷暴、大风、强降水,瞬间风速每秒13.1米,即6—7级。该市为海边城市,这样等级的风是常有的,当日的天气仅仅造成出事电杆的高压线断落,而该条线路其他电杆设施没有同时受到损害,因此不符合不可抗力要件。
其次,本案中李明峰上山为维护自己设立的发射台装置,在行走路过出事电杆旁时,被跌落的高压线造成触电身亡,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触及高压电的可能,而且供电局和抄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明峰触电死亡存在故意行为。因此,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供电局和抄表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近日,中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为由,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