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都安县某中学的教师黄兴与韦素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因夫妻发生矛盾分居。2008年8月19日,韦素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兴离婚。在起诉状中,韦素没写明有夫妻共同债务。此案审理过程中,韦素的表姐覃静向法庭起诉,向韦素、黄兴主张7万元的债权,导致离婚案件中止审理。覃静主张债权的根据是表妹韦素写给她的一张欠款7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韦素,出借人是覃静,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素对外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遂判决:韦素、黄兴共同偿还给覃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黄兴不服上诉,认为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韦素与覃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韦素以个人名义向覃静借款7万元,有韦素的自认和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确定借款事实存在。韦素与黄兴结婚后因夫妻矛盾而分居,韦素称为满足黄兴提出的离婚条件,其向表姐覃静借款7万元交给了黄兴,但无证据证实。韦素向其表姐覃静借款7万元写了借条,而将7万元交给与其关系紧张的黄兴却不要求写收条,其行为不合常理,应确认韦素向覃静借的7万元没有交给黄兴汉。2008年8月19日,韦素要求与黄兴离婚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没有将7万元借款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行为表明韦素自愿承担本案的7万元债务。由于韦素向覃静借7万元是其与黄兴分居后所借,并由其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韦素个人偿还。
据此,河池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终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韦素偿还给覃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驳回覃静对黄兴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