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九亭一带有一片尚未动迁老房子,安徽来沪打工的孙女士夫妇就住在这里。27岁的孙女士已怀孕七个月,正安心在家待产。为了让胎儿健康成长,孙女士每天都外出活动活动。2007年11月7日下午4点,和往常一样,趁着晚饭前,她到附近散步。
老乡程某的废品收购站就在孙女士家的旁边,每次散步经过收购站时,孙女士总会和程某聊上几句。这天下午,一个骑三轮车的人从附近的一个工厂里拉来了一个废弃的油桶要卖给程某。两人正在商量价钱时,正巧刚下班的樊某经过。他看到放在收购站外的油桶便过来摇了摇,发现桶内大概还有1/4的液体。想着如果是机油就可以拿回去给厂里的机床用,樊某便提出要买这油桶。三人商议后决定,程某给三轮车人20元,再以3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从中赚取10元作为转手费。
买了油桶的樊某兴致勃勃地和另二人打赌,猜测桶内是何液体,大家众说纷纭,汽油、柴油,各执一词。于是,樊某找来了一把锤子和一只碗,在桶身下方凿了一个洞,倒了些许液体出来。原本站在远处的孙女士也好奇地凑上来看看,围观的所有人谁也没有意识到即将到来的惨剧,耐心地在一旁等待樊某的“试验”结果。随着樊某打火机的点燃,火苗顺着凿出的小洞引燃了桶内的液体,“轰”的一声巨响,巨大的冲击力将油桶盖飞上了天,随之火球从桶盖处和小洞处喷射而出,而大腹便便的孙女士恰巧就站在小洞的方向。巨大的爆炸力震动了周围的房屋,而火球也在瞬间吞噬了孙女士。从震惊中反应过来的废品收购老板程某赶忙跑去提水,整整两盆水,从头浇到脚,孙女士身上的火苗才彻底熄灭。但此时,孙女士早已昏厥过去。
孙女士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火焰灼烧造成孙女士头面、颈、躯干、四肢总面积达25%Ⅱ度。孙女士全身浮肿、毛发全无。因其怀有身孕,医院只能采取保守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孙女士的病情得到控制,被灼伤的部位也渐渐在愈合、结疤。但由于爆炸时孙女士正面朝向油桶,烧伤部分也多为正面。虽然已经结疤,但左脸和脖颈上的拧结在一起的疤痕让孙女士无法再正常抬头。然而,对于孙女士来说,痛苦还只是刚刚开始。
临近预产期,因胎儿比较大,接近八斤,孙女士想剖腹产,但她的要求遭到了医生的拒绝。由于孙女士腹部烧伤的皮肉愈合没多久,如果剖腹产极有可能造成伤口感染,那对产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无奈之下,孙女士只能选择顺产。儿子出生后,麻烦又接踵而来。那次意外使得孙女士的乳房也被严重灼伤,无法进行正常的哺乳,可怜的儿子只能喝奶粉,这更让作了妈妈的孙女士心碎。
孙女士认为,她的受伤和樊某、程某有关,是樊某点火使油桶爆炸,而她是在程某的收购站受的伤,因此他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2008年11月19日,孙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8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樊某认为,其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事故发生地在程某的废品收购站,原告不应到此地点,故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程某认为,事故确实发生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但油桶爆炸并非其所为,她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12月1日,经原告孙女士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火焰灼伤致头面、颈、躯干、四肢总面积达25%Ⅱ度,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樊某点燃废油桶,导致原告被烧伤,原告损失与被告樊某点燃废油桶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在点燃废油桶之时,未明废油桶情况,其应当认识到使用打火机查看的危险性,而被告樊某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其行为有过错。事故发生的场所是公共场所,故范文达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樊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发生事故的场所系被告程某的经营地,作为经营者,被告程某其经营行为虽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其经营行为导致该处出现具有危险性的固体废弃物,其也既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证其经营活动的场所内的人员安全,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制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程某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还应当对被告樊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法院确认被告樊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终,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判决樊某赔偿孙女士损失13.69万元,而程某则赔偿5.87万元。在拿到近20万的赔偿后,孙女士一家终于松了口气,欠医院和朋友的债终于能还上了。而孙女士准备等孩子再大一点,她就去做整容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