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2日,邓峰和马强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邓峰购买马强的石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邓峰一次性给付马强订金人民币4万元,如邓峰违约,马强不退还订金。合同签定后,邓峰做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5月27日,马强给邓峰出具了一份终止合同的说明,以所卖石料价格低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邓峰订金4万元。后两人多次协商未果,邓峰起诉到法院,要求马强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6万余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订金与定金争议较大,邓峰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中,已将“订金”涂改为“定金”,马强协议上仍为“订金”。一字之别,4万元该不该返还?邓峰主张,将订金改为定金,是经过马强同意的,只是未马强手中的协议;但马强对此予以否认。后法官就证据效力如何认定、“订金”与“定金”在法律上的不同含义以及违约金等对作了通俗易懂的解释,邓峰终于作了让步,愿意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法庭紧接着又给马强做工作,要求马强对邓峰为前期准备工作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适当赔偿,在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马强赔偿邓峰经济损失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