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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需强调法定行为能力特点

发布日期: 2010-04-08  //www.110.com  
见义勇为,无疑应该作为一种道德风尚积极提倡。但谈起这个话题,总是给人以沉重的感觉。

  现实中不乏见义勇为者,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自身权益难以保障的尴尬现象也还大量存在。曾经在湖北襄樊勇斗持刀歹徒而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山东农民仇文才,因生活潦倒,诉求得不到解决流落济南街头乞讨。一位老人在街上行走不慎跌倒,周围竟没有一个人去扶他。直到老人声明是自己跌倒的,与他人没有关系,才有人敢上前去相助。由此可见,见义勇为是个高风险的道德行为。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作了一定的规范。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和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全国不少地方也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相关法规、条例,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

  见义勇为作为对社会成员普适性的道德要求,决定了公民看到合乎正义的事就应该勇敢地去做,而这种只有鼓励性没有禁止性的要求,又会使得社会特殊人群(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在需要见义勇为的场合,常常遭遇尴尬和困境。因此,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主体除了具有非特定责任特征外,还应该强调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特点。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超过一定年龄的老人、病人、残疾人等,原则上不应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主体来要求和鼓励。

  要使见义勇为不成为高风险道德行为,除了表彰外,还应该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制度。使见义勇为的英雄伤有所治、老有所养、生存有保障。

  河南宋学军法官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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