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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北方受贿案庭审纪实

发布日期: 2007-03-09  //www.110.com  

被告人周北方,男,43岁,原系北京首钢总公司助理总经理兼任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1995年2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周北方立案侦察。1996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北方犯罪事实如下:1993年6月至1994年4月,被告人周北方利用主管本单位收购上市公司的职务便利,为被收购公司谋取利益,并三次收受被收购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08。2万港元(折合人民币631。6万)。

1993年10月,被告人周北方利用主管单位与其他公司合作收购上市公司的职务便利,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受某合作收购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2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9.7万元)。

被告人周北方以工作需要为由,通过北京市某国家机关办理了妻子、女儿赴香港定居手续。为此,周北方分别与1993年9月、1994年4月向北京市某国家机关干部李敏、北京市委秘书陈健及何世平(均立案处理)行贿共计12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112.5万元。

1996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北方身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有公司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他人贿赂港币928万元,为亲属赴香港定居而向有关人员行贿港币1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在因行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能主动坦白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脏赃款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及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北方反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没收个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港币644.3万元,人民币12.1万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北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虽收受请托以生活资助费、中介费名义给予港币928万元属实,但自己实际分文未得;送给他人钱款系对方索要,并非主动行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1996年11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周北方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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