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因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将市政工程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告上法院,要求二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6年8月25日晚上9点多,刘先生的雇员高某驾驶刘先生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天堂垃圾处理场北侧路口时,将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高某提起公诉,被害人赵某的亲属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万余元。
此案经丰台法院审理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判处高某与其雇主刘先生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8万余元。最终,刘先生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
刘先生觉得自己独自承担这20万元的赔偿有点冤,刘先生认为:被害人赵某骑车经过被撞倒时,头部磕在石块上,才导致头部创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该路段的养护由北京某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公路上出现石块说明公司没有尽到养护责任,而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公司对道路养护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说该事实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刘先生将市政工程公司及主管单位告上法院,要求判令二者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开庭审理时,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施工单位,路由被告修。发生事故期限间被告未在此处施工,所以刘先生起诉被告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市政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辩称:刘先生诉称无事实依据,其出示的证据及石块的血迹距离马路牙子三至四米远。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赵某死于交通事故,而不是磕在石块上死亡。马路之外不是养护范围,刘先生也未提供赵某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对其诉称赵某被撞倒时头部是磕在路中央的石块上,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刘先生指认有血迹的石块距柏油路面约一米之外。因此刘先生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