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前夕,历时两年零六个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某企业状告该市规划局,要求市规划局撤销其为当地一家房地产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终于尘埃落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石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石家庄市规划局核发的石建管字(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规划局违法审批引发行政诉讼
2006年4月,石家庄开发区某企业向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家企业诉称,该企业于1999年在开发区淮河道北侧征用了2万余平方米土地。2004年9月,此案第三人当地某房地产公司在位于该企业正南位置建造星辰金座商住楼,楼东西长250余米,高约70米。根据对第三人日影分析,此楼建成后将遮挡该企业原有的半数土地。为此他们多次向市规划局反映情况,以阻止第三人的非法侵权行为,但市规划局无视其正当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依然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第三人项目开工建设,造成该企业临街主要用地笼罩在一片阴影中,土地价值严重贬损。市规划局的审批已构成违法审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拆除违法建筑。
2006年6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市规划局核发的(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开发区某企业的诉讼请求。开发区某企业不服此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行政裁定:撤销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开发区某企业在诉讼中提出,2004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回了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审批权并明确:今后高开区项目用地依法逐级上报。而高开区国土资源局却在2004年4月9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因而这一批准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建设用地批准书》是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建设用地批准书》与该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法院作出(2007)石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石家庄市规划局核发的(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开发区某企业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与一年前如出一辙。
去年9月28日,接到这一判决书后,开发区某企业当即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规划局行政许可违法
“十一”前夕,石家庄开发区某企业终于拿到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
终审判决认定,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2004年4月9日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在2004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回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审批权以后审批核发,不符合石家庄市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其证明行政许可程序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应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审理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进行实体审查,又对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加以确认是错误的。石家庄市规划局在为某房地产公司核发(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维持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纠正。
“十一”前夕,历时两年零六个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某企业状告该市规划局,要求市规划局撤销其为当地一家房地产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终于尘埃落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石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石家庄市规划局核发的石建管字(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规划局违法审批引发行政诉讼
2006年4月,石家庄开发区某企业向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家企业诉称,该企业于1999年在开发区淮河道北侧征用了2万余平方米土地。2004年9月,此案第三人当地某房地产公司在位于该企业正南位置建造星辰金座商住楼,楼东西长250余米,高约70米。根据对第三人日影分析,此楼建成后将遮挡该企业原有的半数土地。为此他们多次向市规划局反映情况,以阻止第三人的非法侵权行为,但市规划局无视其正当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依然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第三人项目开工建设,造成该企业临街主要用地笼罩在一片阴影中,土地价值严重贬损。市规划局的审批已构成违法审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拆除违法建筑。
2006年6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市规划局核发的(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开发区某企业的诉讼请求。开发区某企业不服此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行政裁定:撤销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开发区某企业在诉讼中提出,2004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回了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审批权并明确:今后高开区项目用地依法逐级上报。而高开区国土资源局却在2004年4月9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因而这一批准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建设用地批准书》是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建设用地批准书》与该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法院作出(2007)石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石家庄市规划局核发的(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开发区某企业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与一年前如出一辙。
去年9月28日,接到这一判决书后,开发区某企业当即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规划局行政许可违法
“十一”前夕,石家庄开发区某企业终于拿到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
终审判决认定,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2004年4月9日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在2004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回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审批权以后审批核发,不符合石家庄市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其证明行政许可程序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应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审理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进行实体审查,又对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加以确认是错误的。石家庄市规划局在为某房地产公司核发(2005)第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维持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