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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

发布日期: 2007-08-22  //www.110.com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成仕,男,42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于 2001年 1月 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兆斌,男,36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于 2001年 1月 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里坤县法院)的 27册档案卷宗盗出后藏匿、丢弃。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成仕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窃取国有档案行动,证人之间具有串通和栽赃陷害我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书的指控不真实、不客观。请法庭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宣告我无罪。
 被告人李兆斌辩称:我只是协助兰成仕隐藏而未非法占有国有档案,因此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在此案中,我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均是巴里坤县法院的干部,且对该院领导胡某某心存不满。
  1999 年 12月,巴里坤县法院为做好档案达标工作,重新装订已归档的案件卷宗。被聘用参加此项工作的王莉(系胡某某的亲戚)将准备重新装订的 27册卷宗(内有刑事案卷 25册、执行案卷 2册)放在该法院图书室内。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借机盗出这些卷宗,由兰成仕谎称“废纸”送往周秀萍家存放。事后,兰成仕、李兆斌草拟了一封信,让李兆斌的二叔李贵清帮忙在兰成仕的宿舍重新抄写后,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控告胡某某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案卷丢失,胡某某还在事后包庇丢卷人王莉。2000年 12月,兰成仕、李兆斌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县法院档案丢失一事,遂将藏匿在周家的案件卷宗取走,丢弃在巴里坤县法院门口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 2001年 1月 8日,经李兆斌指认,公安机关将丢弃的案卷追回。经巴里坤县保密局鉴定,被盗的 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卷宗 2卷,秘密级的卷宗 4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巴里坤县法院的报案材料、“更正说明”及证人王莉的证言,证明巴里坤县法院失窃案卷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2、证人周秀萍、孟庆峰的证言和被告人兰成仕 2001年 1月 9日的亲笔供述,证明 1999年底兰成仕曾将一塑料编织袋“东西”放在周秀萍家,2000年 12月兰成仕、李兆斌共同到周秀萍家将“东西”拿走;3、证人李贵清、王义花的证言,落款为 1999年 12月 26日、署名为李天山的匿名信一封,哈密地区公安局哈地公文检字(2001)第 06号笔迹鉴定书一份,证明匿名信确实为李兆斌和一个穿法院制服的人让李贵清帮忙抄写的;4、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证人李贵清辨认,让其抄写信件的男子是被辨认人员中的 4号(即兰成仕),而其抄信的地点是位于建行家属宿舍楼一楼的兰成仕宿舍;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证人周秀萍和被告人李兆斌分别辨认,被公安机关追回装有案卷的塑料编织袋,正是曾经存放在周秀萍家的塑料编织袋;6、现场照片,证明巴里坤县法院门前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有被丢弃的档案;7、提取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经李兆斌指认,在“极流”理发店屋顶上提取到丢弃的档案,该档案已经发还给失主巴里坤县法院;8、巴里坤县档案局的说明和巴里坤县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明巴里坤县法院保管的所有档案属于国家档案,被盗的 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有 2卷、秘密级的有 4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因对领导不满,为构陷他人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档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该罪主体可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窃取,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每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案卷对国家和社会均有保存价值,是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诉讼档案。
  本案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都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且均为人民法院的干部,不仅明知他们窃取的是等待重新装订的诉讼档案,而且明知这些档案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兰成仕、李兆斌实施窃取行为,并非想占有这些诉讼档案,只是以此来陷害本单位领导。刑法设定窃取国有档案罪,是要通过惩戒来禁止、杜绝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并非惩戒窃取行为造成的恶果。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也不问其窃取后如何处置国有档案。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窃取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中,有绝密级卷宗 2卷,秘密级卷宗 4卷,一行为竞合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不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是为了陷害本单位的领导,然而其陷害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另定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的指控定性准确。在本案中,兰成仕既积极预谋策划,又主动实施了窃取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一系列行为,归案后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李兆斌积极配合兰成仕实施犯罪行为,故其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李兆斌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国有档案,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哈密市人民法院于 2001年 9月 17日判决:
 一、被告人兰成仕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兆斌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兰成仕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与李兆斌预谋窃取案卷,也未实施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巴里坤县法院丢失案卷与我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巴里坤县保密局无权对巴里坤县法院的卷宗作出保密级别的鉴定。原判认定兰成仕与李兆斌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但对兰成仕却判处明显比李兆斌重的刑罚,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李兆斌的上诉理由是:我是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一审不认定我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成仕在本案中积极策划、主动实施窃取国有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兰成仕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一审从重处罚是适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兆斌在作案时的作用与兰成仕相当,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取的案卷材料,有悔改表现,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故对李兆斌判处了较轻的刑罚。李兆斌要求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11月 2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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